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靖鈜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84年間曾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100年4月21日起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20日屆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並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然而,受刑人自100年4月21日起迄今已逾9年,假釋期間已將屆至,驟然撤銷假釋將有失比例輕重失衡之嫌,亦失去刑法假釋制度教育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積極功能,及補長期自由刑阻絕受刑人悔改之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9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5月9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既係對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即執行前開判決之主刑「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則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