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明明知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卻疏於檢查,仍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駕駛易立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歐雅婷 上路,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因煞車失靈而自後追撞臨停於上開路口邊、由 簡鏡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以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劉進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鄭文道 所騎乘、搭載 黎玉海 之電動自行車,致鄭文道、黎玉海人車倒地,鄭文道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左大腳趾近位趾骨骨折、左足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黎玉海受有左踝深度挫傷出血、右足拇、右前臂、左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健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鄭文道、黎玉海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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