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
現金卡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
本付息方式均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
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5年9月25日即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021元及自9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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