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7號上訴人 郭明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周伯鴻 謝秀琳 被上訴人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林右綱 被上訴人 郭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而訴之變更不合法者,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判命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伊異議不成立之決議(下稱系爭調處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父即訴外人 郭陸 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110年8月10日上訴狀表示:
伊不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先父(指郭陸)一人單獨所有,變更上訴聲明為由先父郭陸以郭合發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唯一的會社代表取締役身分來主持系爭株式會社剩餘財產的分配與分割;最便捷的辦法是將系爭土地判給伊本人,由伊以郭陸之最長繼承人身分來召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變更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原訴意在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變更之訴則為系爭株式會社財產之分配,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變更之訴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加以利用),亦非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原訴已無法達原來訴訟目的,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是本院仍應就原訴調查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宜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郭 黃清秀 、 郭阿炎 、 郭日盛 、 郭顯榮 、 郭定理 、 郭政一 、 郭炳麟 (原名 郭智男 )、郭 張麗子 、郭 黃月英 (下稱郭陸等10人)及伊等11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徵詢異議。伊於108年9月24日提出異議,因伊父即訴外人郭陸為配合日本殖民當局政策而獨資設立系爭株式會社,並被迫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系爭株式會社名下,但仍以郭陸為系爭株式會社唯一的代表取締役,其餘的取締役及監察役均僅列名虛應故事而已,事實上並無任何出資之紀錄,不能對系爭株式會社主張任何財產權,而整個營運既由郭陸一人為之,系爭株式會社名下之系爭土地當然即為郭陸一人所有,伊為郭陸之長子,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上開郭宜人申請案提出異議。板橋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將郭宜人申請案及伊之異議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轄下之新北市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9年4月21日決議伊之異議不成立,伊認為系爭調處決議違背事實及法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系爭調處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單獨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伊僅就郭宜人申請案
及上訴人之異議內容審核後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如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決議,自得以郭宜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確認渠2人間就系爭土地私權爭執之歸屬,伊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相關登記,伊與系爭土地之私權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上訴人將伊列為本件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宜人則以:伊為訴外人郭定理之女,伊係根據板橋地政事
務所57年1月17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號函載之內容,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共有,伊之申請乃有所依據。上訴人前曾於105年7月間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郭陸一人所有,但因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而遭駁回,竟一再阻礙伊申請更正登記,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皆分割自
同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段000-1地號土地;府中段565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段000-4、000-13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1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均源自於重測前板橋段000-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登記簿之登載登記名義人即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4446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4、137至147頁)。
㈡郭宜人係於108年5月1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108年6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04801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進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8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疑義提出異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文日為108年9月25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嗣以108年10月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7585號函請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惟迄至公告期滿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板橋地政事務所乃將郭宜人申請案及上訴人之異議書移請新北市政府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予以調處,嗣新北市地政局轄下之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9年4月21日以上訴人之異議書僅自述會社沿革與推敲當時登載情況提出異議,尚無從認定已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屬郭陸一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為由,調處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所提之異議不成立,上訴人於收到上開調處紀錄表後之30日內即109年5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板橋地政事務所遂於109年6月5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59號函,以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決議,已於法定期間訴請法院審理為由而駁回郭宜人申請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通知上訴人補正函、異議書、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行政訴訟起訴狀、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439、440、443至446、459、460、4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決議,是否有理?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
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2條係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第18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第2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當事人之一方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案」。⒉經查,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登記簿之登載登記名義人即為「
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參不爭執事項㈠),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指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所登記之土地。而郭宜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為之更正申請案,經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參不爭執事項㈡),本屬私權紛爭,調處辦法規定予以送交新北市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不動產糾紛,提供紛爭解決之多元化管道,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並藉由不服調處結果且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訴請裁判者,即依調處決議辦理之效果,而使不動產紛爭得以儘速解決,亦即調處程序僅係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協助上訴人與郭宜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爭議,於渠等協議不成時,依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固應參酌有關資料及渠2人陳述意見等內容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即系爭調處決議),惟系爭調處決議並不當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上訴人與郭宜人均得於接獲系爭調處決議通知之15日內向法院訴請裁判審理(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㈡),此時系爭調處決議即失其效力,仍應依本件確定判決結果解決渠2人間之私權爭議,是板橋地政事務所已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駁回郭宜人之申請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已失效之系爭調處決議,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是否有理?⒈經查,訴外人郭陸及 林才川 於56年間欲在板橋段000-1、000-
1、000-2、000-4等4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郭陸,因而於57年1月10日函詢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地號土地之共同共有人為何人等情,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7年1月17日以北縣板地一字第352號函覆:公同共有人姓名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等語;郭陸旋即於57年1月25日根據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提出基地地主名冊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有營造執照申請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地主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63、270、272頁),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公同共有人代表人即 郭陸斯 時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伊與郭黃清秀、郭阿炎、郭日盛、郭顯榮、郭定理、郭政一、郭智男、郭張麗子、郭黃月英、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共有;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前揭核對基地地主名冊之戶政資料後(見原審卷二第66至102頁),與郭宜人申請更正之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而郭宜人就系爭土地乃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為憑,是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郭陸等10人及上訴人共11人所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株式會社(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卷二第231頁),而郭陸為系爭株式會社唯一出資者,故系爭土地應為郭陸單獨所有等語。惟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有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且依系爭株式會社之登記簿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除郭陸外,系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及監察役尚有 郭南山 、 郭柒 、 郭水波 、 郭柴山 、 郭有加 、 郭川上 等人,可見系爭株式會社形式上登記之出資者(股東)並非僅有郭陸1人而已。上訴人僅空言稱系爭株式會社乃郭陸一人所獨資設立,並未提出系爭株式會社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決議,及確認系爭土地為郭陸一人所有等情,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