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
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
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94年
4月2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245,296元及依上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