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鴻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鴻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是否併合處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人聲請書之附表)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7罪如欲併合處罰,自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