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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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仲賢前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3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接吸管用鼻子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52公克),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仲賢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第23-25頁、第27頁、第30-31頁、第60-61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375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①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5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④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前接①②部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30日(下稱⑴)。⑤於98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前揭編號⑤⑥所處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⑵)。⑶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有刑案現場照片說明(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8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752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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