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經調取本院提存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案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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