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24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時4分許至15時27分許止,在上開攔查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冒用其不知情胞兄『 簡佳農 』之名義,偽造『簡佳農』之署名、指印及掌掌印(各該文件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補充之附表所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5、9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佳農本人及刑事追訴機關偵辦刑事司法案件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簡佳農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簡佳業於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文件上之「應告知事項簽名欄」、「受詢問人欄」、「被測人欄」、「涉嫌人簽名欄」、「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捺印指紋欄」、「受訊問人」等欄位偽造「簡佳農」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訊)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姓名欄」偽造「簡佳農」之署名,因被告尚有在該文件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疫相關個人資訊予以勾選,堪認被告於其上署押應有表明其已誠實聲明自身應無感染上開肺炎或接觸疑似感染源之虞,而合於解送人犯防疫措施等意思;在附表編號5所示、撰寫有「不用通知」等字之文件上,偽造「簡佳農」之署名,則有表達其經拘提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另在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簡佳農」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編號1、5、9所示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等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酒精濃度測定值文件偽造「簡佳農」之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5、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簡佳農」之署名、指印、掌印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規避酒駕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數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簡佳農」之署押部分,固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刑責,竟冒用被害人簡佳農之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掌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簡佳農」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9所示之文件,已因被告持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押││││欄位││├──┼───────────┼─────┼────────┤│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被告姓名欄│署名1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局交通分隊110年5月16日│簽名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測人欄│署名1枚│││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通知人簽│署名1枚│││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禁告知親友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涉嫌人簽名│署名1枚│││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欄││││查表│││├──┼───────────┼─────┼────────┤│7│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欄│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年5月16日訊問筆錄│││├──┼───────────┼─────┼────────┤│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署名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通知單移送聯│││├──┴───────────┴─────┴────────┤│合計:偽造「簡佳農」之署名共10枚、指印共20枚、掌印共2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被告簡佳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業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萬丹路口時,因騎車於人行道上,且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簡佳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32號起訴)。詎簡佳業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胞兄「簡佳農」身分,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當日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簽名欄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以及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接續偽造「簡佳農」之署名,而以「簡佳農」名義接受酒測及收受前揭通知,並表明不用親友到場或同意夜間詢問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另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以及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冒用「簡佳農」之年籍資料應訊,接續偽造「簡佳農」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之司法警察及本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機關偵辦刑事司法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簡佳業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悉有冒名情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佳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高│⑴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⑵被告於當事人酒精濃度測│││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試單偽造「簡佳農」之署│││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告知│名,將之交予警而行使之│││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親友通知書等各1份│事實。│├──┼────────────┼────────────┤│3│110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冒用「簡佳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名義應訊,並於該等筆錄內│││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簡佳農」署押之偽造│││、本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署押部分犯罪事實。│││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各1││││份││├──┼────────────┼────────────┤│4│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紋卡、│高雄市政證明被告本件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簡佳農」署押、行使偽造│││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私文書及查獲經過之事實。│││95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00800171號鑑定書等││││各1份││└──┴────────────┴────────────┘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擅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本件被告所為,其在110年5月16日為警執行酒測後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簡佳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交付警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簡佳農」之權益及司法警察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上偽造「簡佳農」之簽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實係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應將其上開接續冒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整體視為一行為而予刑法上評價,較為合理,其此部分所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文書或筆錄上所偽造之「簡佳農」署押,請均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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