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雙方並在該址共同居住9年,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來妹 到庭證述明確,兩造既有上址共同居住9年之事實,自可認定兩造均有以此處為共同住所之默示合意。而被告自95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林來妹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約1年,偶爾回來看小孩子」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返回原告雙方協議住所之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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