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90年12月間邀第三人 李聰明 即正卡持卡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經債權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債權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債權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債權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2年3月2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190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2年3月2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2,19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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