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麒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價值非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蘇宏昇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中風之同居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具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