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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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弘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部
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號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5日(計算式:50日+55日=105日)內定應執行刑。㈢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相距甚時近、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至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已就卷存相關事證綜合予以衡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2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50號110年7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50號110年10月6日編號1、編號2曾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已執畢。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3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822號111年1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822號111年3月29日3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2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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