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3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夫 楊智原 與
被告甲○○交往,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知悉楊智原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里鄉○○路639之6
號「臺灣楓康超市」後方之停車場內,乃與其婆婆 李儉 (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處,被告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上址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見楊智原趴在被告甲○○
身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打開車門,拉住被告甲○○之頭
髮使其下車,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被告甲○○乃以左手抓住
被告乙○○脖子,李儉因此從被告甲○○後方拉住腰部,欲
使其放手,被告乙○○因無法忍受乃咬住被告甲○○左手之
無名指不放,嗣因楊智原出聲,被告乙○○始鬆口,致使被
告甲○○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咬)傷、頭皮挫傷、上肢多處
挫傷併瘀血及表淺損傷、左胸挫傷並瘀血之傷害。被告乙○
○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臉及右頸多處挫傷、右腕扭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9年度沙調字第74號),
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