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770號債權人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紹雄 債務人 張東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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