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謙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與代號BT000-A109112(民國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23時許,在甲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房間內,以自己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即卷內代號BT000-A109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107年8月15日入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2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告訴人甲女為95年3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
足稽,於109年10月20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其犯罪動機查無係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本件犯行,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考量,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依據。再者,被告所為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亦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是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尚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案發時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所為有害告訴人甲女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身心亦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7頁),足見被告應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復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於海巡署服役,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甲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甲女之母於達成和解後,對本院量刑無特別意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7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