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雄
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雄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巷○號之「長安音樂坊」卡拉OK店內,與被告周澤銘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因與告訴人即鄰座之 王文輝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文雄先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王文輝,被告周澤銘則持酒瓶及冰桶毆打告訴人王文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獲報指派 林銘宏鄭堯涵 及其他共約7、8名員警到場處理,並先將雙方隔開,避免衝突擴大,詎被告周澤銘及其員工即被告魯承學、羅晟東見狀,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林銘宏、鄭堯涵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魯承學、羅晟東分持所有木刀及鋁棒各1支衝入現場,並與被告周澤銘分別毆打告訴人王文輝,經林銘宏、鄭堯涵制止仍不聽勸導,且當場以推擠、拉扯、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對於林銘宏、鄭堯涵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林銘宏、鄭堯涵依法執行公務,致鄭堯涵受有左手肘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鄭堯涵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王文輝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被告郭文雄、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並扣得前開木刀及鋁棒各1支,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文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澤銘、魯承學、羅晟東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輝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文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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