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憲具保人高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繳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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