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執字第1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且都與標取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採購案有關,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3次)犯罪日期102年11月間①10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8日②101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28日③101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132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號、第27979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110年7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110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29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