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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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小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供被告媒介性交傳遞訊息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為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色情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社會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究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供應召站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在花蓮縣某處,將自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價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該男子果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18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先生:到英皇牙醫診所旁的巷子走進去10公尺看右手邊的地址是中山北路二段137巷1-1和1-2號走進去坐電梯到4樓之9。切記!請勿按電鈴。請放輕」之簡訊予男客 莊達人 ,而媒介莊達人與成年女子性交,惟莊達人收受上開簡訊後未依指示前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達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照片、上開門號通聯、被告名下手機申登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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