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秋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8、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秋娪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社會善良風俗、公共秩序產生之負面影響,並造成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潛在性危險,道德非難性重大;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為旅館房間內之保潔墊1張、被套1個、枕套2條、毛巾2條、浴巾1條及腳踏墊2張(共計新臺幣3,300元)等節,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暨出院病歷在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6-21頁),兼衡其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竊盜部分既與被害人 劉佳玲 達成和解,有103年11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堪認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68號
第3986號被告彭秋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娪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供不特定人瀏覽具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網站,並在該站提供亦具公開性質之「東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以「花蓮3500~5000援交」為暱稱,而刊登此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上網巡邏查獲,始悉上情。
二、彭秋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5日8時25分許,趁入住花蓮縣○○市○○街○○號之「童話汽車旅館」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劉佳玲所管領置放於該旅館房間內之保潔墊1張、被套1個、枕套2個、毛巾2條、浴巾1條及腳踏墊2張得手。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彭秋娪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劉佳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秋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玲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1張、通聯紀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