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僅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志雄自述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林俊傑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徐志雄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8日時許,與林俊傑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號時,見該處停放 黃小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無人看管,因缺車代步,徐志雄乃與林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徐志雄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揭黃小容所有機車、林俊傑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後供渠等代步使用,用畢後又將該機車丟棄於花蓮縣○○市○○○路○○號旁空地,嗣經警另案偵辦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林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小容之證述情節及互以證人身份就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具結作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蒐證相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徐志雄、林俊傑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雄、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