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蔡秀紅 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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