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LA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林珮甄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