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LA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林珮甄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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