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段分別所載之「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分別更正為「於112年12月12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1月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2月6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3月1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並增列「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剪斷他人之車鎖而竊取自行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徐萬昌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至㈥段所示自行車,嗣後上網變賣,各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內沒收部分所載之金額,此賣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㈦段所示自行車1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20427卷第43、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鉗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卷證無足資特定該鉗子之資料;又鉗子本身為日用品,其單獨存在並無刑法上之非難性,替代性亦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沒收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於民國106、107年間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學環境研究大樓前,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嗣經徐萬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萬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近半年之期間陸續竊取上開車輛後翻新再上臉書社團販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萬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至(七)所指竊盜犯行。

3

被告臉書翻拍販售自行車輛照片5張、失竊車輛現場照片2張

證明:

1.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

 竊盜犯行。

2.依其臉書所標示販售時間 可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 時間點。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物品發還領據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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