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 吳旻陵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 陳彥安 財物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PLE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MAC筆記型電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MAC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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