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代號BQ000-A111054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係成年人,其前與代號BQ000-A111054號女子(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105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其等前曾同住在C男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明知A女於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在上開住處廚房,見A女單獨走入廚房,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C男及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案發地點,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C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碰A女臀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是跟A女玩,不是基於性騷擾的意思,這是做父親的都會做的舉動,我是以父親的心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280-281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A母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被告戶籍地,被告有於上
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以手觸碰A女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2、他卷第31-41頁、本院卷第167-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性騷擾行為: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依社會通念,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
⒉而依當前社會通念,人體之臀部乃隱私之處,通常帶有性之
意涵,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觸摸他人臀部之舉措,實屬親密且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就此當知之甚詳,又參以被告供承:A女長大以後我會避免跟她單獨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A女間並非關係親密,被告並已意識到其與A女互動過程時應注意分際,且A女於該期間已進入青春期,被告理應更加小心以避免碰觸A女敏感部位,然其卻無視A女之感受,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其主觀上應是有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含意,且其行為已使A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是跟A女玩,這是做父親的都會做的舉動云云,
然衡以一般正常之親子關係,父親應無可能會以手直接觸碰女兒之臀部作為嬉戲玩樂之舉動;且如要嬉戲玩鬧,大可以口頭或觸碰非屬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之方式互動,被告何以獨觸碰屬於身體隱私之臀部,益見被告係以輕蔑、輕浮、調戲之態度對待A女,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前曾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被
告及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我跟A女從A女國小四年級的時候開始同住的,我知道A女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主張被告「趁A女經過廚房之際,徒手捏A女屁股」等情,並未主張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已難認為檢察官已經主張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社會基本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欄所主張被告「趁A女經過廚房之際」為上開行為,除與本院所認定一致,也適與性騷擾罪所定「乘人不及抗拒」之要件相符,更足認為公訴意旨自始主張之犯罪事實,就是符合上述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且公訴檢察官也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述性騷擾罪(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觸碰A女臀部,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對A女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審酌被告前與A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A女同住多年,本應與A母一同照顧愛護A女,卻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觸摸A女臀部、時間短暫,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及參酌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C男於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期間),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趁A女身體不舒服休息之際,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親A女臉及脖子和以手抱住A女,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實質舉證。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訴被害情形或難免不實或渲染、誇大,法院對其指訴是否確實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訴無重大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擔保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
㈡A女、A母、A女姐姐(下稱A姐)、甲○○、A女國中同學辛○綺(下稱 辛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77700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趴在A女的身上過,也從來沒有親她的臉、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五、本院之論斷:㈠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踐行被害人之人證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被害人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自當進一步審究A女之指訴是否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言之真實性。經查:
⒈被害人A女歷次指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關於發生時間、過程均非明確,且非無瑕疵可指: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他是壓在我的身上抱我跟親我,我
就把他推開,我有罵他,跟他說我不喜歡,我被害後有跟姊姊還有媽媽說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好像是夏天,當時
我感冒,但是我沒有去看醫生,我躺在床上休息,他就趴在我身上,當時是白天,他就親我的臉及脖子,手有抱住我,他就說「親一下」,我就一直推開他,一直踢他,我有大喊說「老爸、老爸」等語(見他卷第33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壓在身上是國二,被告有親我的臉還
有抱我,我只有告訴我朋友,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隨後改稱:壓在身體這次是國中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⑷從A女歷次證述,可知對於過程中其有無「罵被告」、「踢被
告」及「案發後曾跟何人提及此事」等節,前後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
⒉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也不足為上開A女有瑕疵證詞之補強:
⑴關於證人即A女同學辛女、A母、A姐、證人即善導書院經營者甲○○之證述:
①辛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之前跟檢察官說「當時我感冒……
我躺在床上休息,他就趴在我身上……他就親我的臉及脖子,手有抱住我」,這件事情A女沒有跟我講過,應該是沒有講的這麼仔細,A女跟我講的時候情緒看起來比平常嚴肅,她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辛女之證詞顯為A女證詞之堆疊,且無補強之效果。
②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的頭,她覺得不
舒服,被告有無其他不恰當的碰觸行為A女就沒有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A母所證內容顯與A女上開證詞不合,除無從補強A女所證,且徵A女之證詞可疑。
③A姐於警詢時證稱:A女就讀國二時,跟我說她被被告摸身體
,沒有說摸哪些部位,A女從國二到現在,只有國二那次有講過,沒有其他次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只有跟我說有摸身體,情形跟經過就是說被告會摸她,沒有講摸哪裡,A女是哭著跟我講,我記得A女跟我講過2次,國二有一次,另一次是A女高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163頁),則A姐所證既是聽聞自A女,顯亦屬A女證詞之堆疊,而無補強效果,且其稱A女告知其遭被告猥褻之部位,亦與A女所證不合,亦徵A女證詞可疑。
④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暑假左右,A女突然跑回來一直哭
,說「院長媽媽快救我,我不要那個人碰我」,我沒有追問相關事情,我知道這個是非常難啟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A女突然跑來書院抱著我哭,跟我說「院長媽媽救救我,我不要那個男人再碰我」,我怕她受到二次傷害,所以沒有問她詳細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暑假左右,A女突然跑回來一直哭說「院長媽媽快救我,我不要那個人碰我」,A女只有講這兩句,後來她就回學校去了,這個事情之後我沒有問A女或她們母女三人關於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43、147頁),則證人甲○○所證聽聞A女哭訴之時間,顯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不合,A女於110年間哭訴之反應,顯難作為其有在108、109年間遭被告侵害指述之補強,且A女不曾告知證人甲○○係遭何人、如何侵害,故證人甲○○所證亦無補強效果。
⑵至A女雖確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且經診斷罹患「其他持續性情
緒障礙症」,然A女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係於111年3月7日至大順景福診所,其後於同年月10日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10120837號函暨所附A女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5日高巿凱醫成字第11171983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大順景福診所111年12月6日景福2000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111、115頁、不公開卷第21-45頁),距離本件案發時隔甚久(公訴意旨認案發時間為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A女心理創傷是否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有關聯性,已不無可疑;且依A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紀錄所載「個案表示,家中有一案母之男友同居,自個案15歲國三時起,近兩年持續對個案有性猥褻之行為(隔衣摸胸摸臀或壓在個案身上親個案)」(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從國中開始被案母男友性騷擾(摸胸部臀部、親病人、壓在病人身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6頁),該等內容均係依A女之陳述為記載,而非醫師專業之判斷或該醫院實施醫療過程之紀錄,顯同為A女證詞之堆疊而無證明或補強之效;此外,上開內容記載A女有遭摸胸部一情,亦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不符,且依大順景福診所初診紀錄載明A女「主要問題:睡眠問題、焦慮、憂鬱、自殺意念、注意力不集中」、「目前主要壓力:感情、學業、心靈創傷」(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頁),可知A女前往精神科看診,其壓力來源非止一端,引發A女前開情緒原因實有多重可能,自難憑此作為認定A女因遭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心理創傷,進而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除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
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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