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銘燦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銘燦於104年9月24日邀同第三人 莊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9月24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0.62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1.69,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到期日屆至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自應就剩餘債款6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負清償之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11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44字第308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