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則翔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對面路邊外側車道往火車站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若需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起步後逕行迴車,適告訴人 黃明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同車道左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黃則翔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則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黃則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明慎告訴被告黃則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則翔已與告訴人黃明慎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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