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傑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566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嘉豐十一路之路口,欲迴轉改由西往東之同路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之路口,應依該號誌燈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駛入該路口直接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羅雲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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