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佩伶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為15%。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前揭信
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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