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淑惠
原 告 吳宇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条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張正膺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惠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婷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吳淑惠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至原告吳宇婷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
為原告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吳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吳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淑惠、吳宇婷前分別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及105年9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誠品松菸
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原告吳淑惠不低於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原告吳宇婷不低於3萬元。詎料,被告於
107年5月14日以公司營運困難無法發薪為由要求原告等於同
年月31日離職,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吳淑惠107年3月至5月份薪資8萬元、107年4、5月份代
班費用4,410元及資遣費4萬6,299元,以上合計13萬0,709元
(8萬元+4,410元+4萬6,299元=13萬0,709元);尚積欠
原告吳宇婷107年3月至5月份薪資6萬8,000元、107年3月份
代班費用1,260元及資遣費2萬5,389元,以上合計9萬4,649
元(6萬8,000元+1,260元+2萬5,389元=9萬4,649元)。
又被告予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
補提撥5萬6,834元至原告吳淑惠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提撥
3萬6,542元至原告吳宇婷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淑惠13萬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宇婷9萬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5萬6,8
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吳淑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撥3萬6,54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吳宇婷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吳淑惠、吳宇婷主張其等分別自104年11月16日、105年
9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然被告公司於107年
5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尚積欠原告2人之工資、代班費用、
資遣費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吳淑惠出
勤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
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薪資及代班費用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原告吳
淑惠107年3月份薪資2萬5,000元,尚積欠8萬元【計算式
:1萬元(107年3月份)+3萬5,000元(107年4月份)+3
萬5,000元(107年5月份)=8萬元】、僅支付原告吳宇婷
107年3月份薪資2萬2,000元,尚積欠6萬8,000元【計算式
:8,000元(107年3月份)+3萬元(107年4月份)+3萬
元(107年5月份)=6萬8,000元】;另原告如請年假須請
人代班並先代墊代班費用,被告給付薪資時應一併給付代
班費用,原告吳淑惠於104年4、5月計請31.5小時年假代
班,被告尚欠代班費用為4,410元(140元×4.5小時×7日
=4,410元)、原告吳宇婷於107年3月計請9小時年假代班
,被告尚欠代班費用1,260元(140元×9小時=1,260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存摺、出勤卡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51至
77頁、第85至91頁),是原告吳淑惠請求被告給付8萬4,4
10元【計算式:8萬元+4,410元=8萬4,410元】、原告吳
宇婷請求被告給付6萬9,260元【計算式:6萬8,000元+1,
260元=6萬9,260元】,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
年5月31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吳淑惠係自
104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5月31日工作年
資總計2年6月15日,總日數為92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3萬6,460元;原告吳宇婷係自105年9月28日
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5月31日工作年資總計1年8月3
日,總日數為6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0,333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薪資存摺及平均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第73至
77頁),是原告吳淑惠得請求資遣費為4萬6,310元【計算
式:3萬6,460元×{2+(6+15/31)12}1/2=4萬6
,31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吳宇婷得請求資遣費為2
萬5,400元【計算式:3萬0,333元×{1+(8+3/31)1
2}1/2=2萬5,4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吳淑惠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299元,原告吳宇婷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萬5,389元,均屬有據。
(三)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吳淑惠主張其薪資為3萬5,000元,被告每
月應為原告吳淑惠提繳2,178元,自104年11月16日至107
年5月31日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吳淑惠提繳足額退
休金;原告吳宇婷主張其薪資為3萬元,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1,818元,自105年9月28日至107年5月31日被告並
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吳宇婷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
頁),本院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以勞工退
休金最低投保薪資級距,原告吳淑惠為3萬6,300元、原告
吳宇婷為3萬0,3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吳淑惠提撥
2,178元(計算式:3萬6,300元×0.06=2,178元)、為原
告吳宇婷提撥1,818元(計算式:3萬0,300元×0.06=1,8
18元,原告吳淑惠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為5萬6,829元【
計算式:2,178元×15÷30(104年11月)+2,178元×30
月(104年12月至107年5月)-9,600元(被告已提繳)=
5萬6,829元】、原告吳宇婷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為3萬6
,542元【計算式:1,818元×3÷30(105年9月)+1,818
元×20月(105年10月至107年5月)=3萬6,5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萬6,829元至原告吳淑惠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提繳3萬6,542元至原告吳宇婷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淑惠13萬0,709元(8萬4,410元+4萬6,299元=13萬0,709
元)、給付原告吳宇婷9萬4,649元(6萬9,260元+2萬5,389
元=9萬4,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提撥5萬6,829元至原告吳淑惠勞工退休金專
戶、提撥3萬6,542元至原告吳宇婷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