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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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楠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曹大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楠均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膠帶壹捆及嬰兒油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楠均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凌晨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即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聯絡快活推拿中心,謊稱需要推拿按摩師到府服務,該中心乃聯絡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13時許前往郭楠均上開住處,並事先將菜刀1把及膠帶1捆擺置在房內櫃中。迨A女抵達,A女要求郭楠均先交付費用,郭楠均乃向A女表示下樓提款,旋即下樓,未久郭楠均即上樓返回上開住處,並向A女表示已領取款項,以佯裝要讓A女查看其皮夾,趁A女靠近之際,奪走A女之手機並丟置一旁以防止其報警,再將A女壓制在客廳地板,並手持玻璃酒瓶對A女恫稱:「不要亂動,不然就一頭給妳敲下去,我有腸癌,已經要死了」等語,
A女恐己有不測,內心至為恐懼,不敢不從,而依郭楠均指示進入房內,郭楠均取出事先擺置房內櫃中之菜刀,喝令A女將全身衣物脫除,躺在床上,並以脅迫及違反Α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Α女陰道內抽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然因過程中,A女表示疼痛,郭楠均至客廳拿取嬰兒油入房供潤滑使用,並又再次持刀威嚇A女,見A女因害怕而反抗時,竟拿出櫃中之膠帶欲綑綁A女,A女乃極力掙扎抵抗,並以口咬郭楠均手臂,郭楠均欲達壓制之目的,則以棉被覆蓋A女。嗣經A女全力掙脫並萬般懇求郭楠均後,郭楠均始罷手讓Α女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時所為之供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時均依實供明其遭受性侵害之情,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本案相關被告或他人等之外力影響,且經具結在卷,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23376號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遭咬傷部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菜刀1把、膠帶1捆、嬰兒油1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然查:
⒈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
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係指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即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參照)。
⒉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8月25日凌晨有施用MDMA,因
為吃了MDMA加上喝酒,所以才會想要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之前施用MDMA就會打電話找應召女,因為伊知道施用之後就會性慾高漲,之前找應召女都會付錢,伊知道這次施用MDMA後性慾也會高漲,但這次也知道沒有錢可以找應召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件係被告在已知其施用MDMA後即有強烈生理性需求而需找應召女解決生理性需求,且知悉該次施用MDMA後,並無金錢可供其解決生理性需求之情形下而仍執意服用,足認被告於該次服用MDMA之初,即對其服用MDMA後性侵A女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縱被告有於行為前服用MDMA而致性慾高漲,亦係其故意使己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能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始
末,仍可連續陳述,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衡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A女來之前就先預備,將菜刀及1捆膠帶放在房間五斗櫃,以防A女不從可以用來叫A女就範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坦言:A女到伊住處後,要求伊先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說下去領錢,伊假裝下去一下又上來,伊預先準備好菜刀跟膠帶,伊上來之後跟A女說公司可以事後再付,A女說要打電話確認,伊就先搶她手機,阻止她跟別人講話,伊有放一把菜刀在房間櫃子裡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女到伊家時,伊知道對方要先收錢,所以伊才騙她說要先下樓去領錢,當時就沒打算要付錢,伊很清楚這段事情發生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之所言所為,均合乎其性侵害告訴人之目的,且接連採取可達該目的之手段,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有不能、欠缺之情形或顯著降低,甚為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雖係在其施用MDMA及酒類後,但對於外界事物之察覺,並無顯著減損,亦未有精神性症狀之表現或病態酩酊,自難認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參見)。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威脅之手段,使被害人心中有顧忌,因而得以強制被害人之意願;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人或物之事告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以逼迫被害人違反其本來之意願。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本件被告於對A女實施性侵害前,即以暴力取走A女之手機並丟置一旁以防止其報警,再將A女壓制在客廳地板,並手持玻璃酒瓶對A女恫稱:「不要亂動,不然就一頭給妳敲下去,我有腸癌,已經要死了」等語,致A女受有左側及右側手肘有傷口、右側前臂內側有傷痕、右手手背有傷口、右腿膝蓋有傷口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顯係以要加害A女之事告知A女及傷害A女,並致A女心生畏懼及成傷,此部分已屬恐嚇及傷害手段,然此行為,亦屬強暴手段甚明。又被告持以恐嚇A女之酒瓶及菜刀,均屬質地堅硬之玻璃及金屬,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以取走A女行動電話,將之壓制在地,並出
言恐嚇之暴力方式,並造成A女受有如上之傷害,手段兇殘;⑵壓制A女之自由意願,漠視其身體自主權而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日後對人之信賴感,身心受創甚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年4月,惟經本院斟酌上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㈢扣案菜刀1把、膠帶1捆、嬰兒油1瓶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為被告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酒瓶1個,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該酒瓶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須待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