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嘉齊選任辯護人陳世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3號、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嘉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嘉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號22樓「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並於9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光寶公司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詎被告為謀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能順利於98年3月16日前往告訴人之競爭對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3段159號,下稱康舒公司)內擔任同產品之研發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光寶公司以其電腦下載附表編號1至4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於離職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舒公司使用,違背上開「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足生損害於光寶公司。嗣經告訴人清查被告離職前之電腦使用紀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3月11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現任康舒公司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自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背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下載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將康舒公司之資料套用在上開格式,且被告知悉有保守告訴人工商秘密義務等情,並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賴威利 、 陳重志 、 張仁川 、 孟祥玨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日刑偵91字第1980135876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並於9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光寶公司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經警於99年3月11日執行搜索時在其現任之康舒公司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剛到康舒公司時,對該公司的格式與制度非熟悉,因此套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公司的格式,供己文書處理之用,但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交給現在任職的康舒公司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迄98年3月4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於任職之95年5月15日簽署「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經警於99年3月11日執行搜索時在其現任之康舒公司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重志於偵查中時結證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6305號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交付康舒公司
使用一節,康舒公司100年11月7日()康法字第10號函稱:來函所附資料,本公司於案發前從未知悉有此資料,自無研發或商業化使用之可能,又來函所附資料所屬電源供應器機種,相關IC為供應商為告訴人公司客製化產品,其於電源供應器廠商,包含康舒公司均無法取得,其產品無法應用到其他公司不同設計上,亦無從研發與商業化應用之可能等文及同年月22日()康法字第12號函載稱:本公司從未自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文,有上開康舒公司函文
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頁),難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提供予康舒公司使用而有何著手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於95年5月15日所簽立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5點保密
義務之5.2約明: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交付告訴人(含關係企業)或他人之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等語,然雙方亦約定:本保密約定於離職後或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有特別約定保密期間之範圍內,仍然有效等語,有上開服務契約書1份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42頁),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相關勞動契約中,均未見雙方有就被告應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仍負保密義務之特別約定,被告於98年3月4日離職後,是否依照雙方契約而仍有應遵守約定負保密義務,容或有疑。且查不得「洩漏」之「保密」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機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
㈣證人 賴威列 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造成研發損失係350萬元,
營業額係20億5,400萬元,營業利益係3億5,000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75頁)。然查:告訴人所指訴之損害,自偵查迄今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上開損害是否屬實,已難盡信。更況,被告所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僅供其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康舒公司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康舒公司()康法字第10號函、第12號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損害與被告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檔案資料,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尚無法以證人賴威列上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六、從而,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儲存在其任職之康舒公司電腦內,但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將之交付康舒公司,康舒公司並將之予以研發或為商業上使用,尚難認已著手於背信行為及有何損害可言。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倘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檔案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此僅為保密義務約定違反之問題,非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光寶公司以其電腦下載附表編號1至4資料至外接式儲存裝置,並於離職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舒公司使用,違背上開「新進員工特別注意事項」、「服務契約書」所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足生損害於光寶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
8條之2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第20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編│下載日期│檔案名稱檔案內容││號│││├─┼──────┼───────────────────────┤│一│98年2月18日│G:\TEMP\PA-1900-26DBOMREV_01.PDF│││10時8分許│DELL電源供應器CAD線路圖材料清單│├─┤├───────────────────────┤│二││G:\TEMP\PA-190025D_ASCHEMATIC.PDF││││DELL電源供應器CAD線路圖│├─┼──────┼───────────────────────┤│三│98年2月23│G:COSTDOWN90W\MAGNETIC\LPCOSTDOWN90W│││日11時42分許│PFCX1.XLSDELL90W變壓器之磁性元件規格書│├─┼──────┼───────────────────────┤│四│時間不詳│PA-1360-02BQ電源轉換器所需材料之報價、磁性原件││││之規格書及設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