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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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學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學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因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反應於臺北市士林區雙溪公園遭人騷擾,認未獲積極處理,不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市長寓所」外抗議,嗣於100年
6月15日0時30分許,胡學儒酒後再度前往臺北市市長寓所外大聲喧嘩,適遇前於99年9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其對執行市長寓所步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公然侮辱之 鄭吉呈 (其先前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執行市長寓所步行巡邏勤務,請胡學儒勿於深夜時刻喧嘩,並要求胡學儒離開臺北市市長寓所,並跟隨監督胡學儒走至臺北市○○區○○路○○○巷○弄底之福志公園,詎胡學儒甚為不滿,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當場向站在公園外路旁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吉呈,公然辱罵「幹」、「俗辣」等語,而足以貶損鄭吉呈於社會上之聲譽。
三、案經鄭吉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鄭吉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如何於前述時地,如何出言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鄭吉呈予以當場侮辱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在卷,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更已獲擔保,且告訴人鄭吉呈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告訴人鄭吉呈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亦即未對前述告訴人鄭吉呈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告訴人鄭吉呈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吉呈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員警現場處理時之蒐證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如後述二、㈡部分所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之調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學儒於上開時、地有為「幹」、「俗辣」之言語一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鄭吉呈係警察,且上開辱罵詞句並非辱罵告訴人鄭吉呈云云外。經查:
㈠告訴人鄭吉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負責市長官邸步巡巡
邏,在官邸大門聽到329巷2弄有人在吼叫,伊前往處理,看到被告在那裡對著房子吼叫,內容聽不清楚,吼叫內容屬無意義的話,但喊的很大聲,伊過去勸阻,請被告不要再喊了,被告喊了1、2分鐘,伊認出就是先前來市長官邸大吼大叫的人,伊就開始錄音並跟被告說這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被告停止大吼大叫並離開,伊在上前勸阻時有跟被告說伊係警察,當時伊腰間有警用配槍及無線電等警用設備,且被告先前有對伊吐口水被以妨害公務移送,被告認得伊,但被告叫伊走開,被告跟伊說跟他走,因伊想讓被告離開官邸,所以說好,接著就跟著被告走向329巷之福志公園,當伊轉身離開時,被告在公園內對伊說為何不繼續跟著他、「幹」、「俗辣」等語,當時伊站在距被告7、8公尺之馬路上,被告說完這句話後,伊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福林路329巷
2弄看到被告在市長官邸外圍牆旁,離官邸建築物的距離約法庭檢察官席到被告席之距離,正對著市長官邸吼叫著,伊就前往制止,請被告停止深夜吼叫的行為,否則就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就問「你是誰?」,伊就說是警察,他之前還吐過伊口水,然後被告就想起來伊是誰,就準備要離開,並且跟伊說「我家兄弟很多,有種就跟我走」,伊就跟著被告走,要把被告帶離現場,看著被告離開現場,不要讓被告在那邊繼續吼叫,我們走到福林路329巷2弄底,已經離開市長居住範圍之後,伊準備轉身離開,被告看到伊要離開,就站在福志公園內大聲地面對伊說:不敢跟他回家了嗎,臭俗辣,幹等語,福志公園外並無圍牆,當時伊係站在福志公園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鄭吉呈乃公務人員,衡情亦無為構陷被告即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有說「幹」、「俗辣」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卷第14頁),堪信告訴人鄭吉呈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其內容如下:
被告:你有什麼不滿意?告訴人:我現在就可以把你帶回去喔!被告:那就好阿!...你就帶我回去,好…走、走…告訴人:來,走!被告:走...我不講話告訴人:走阿、走阿...被告:對,你要叫車來…告訴人:為什麼要叫車來,我叫你走回去阿…我不能帶你回
去嗎?…我不能用帶的嗎?…我一定要叫車嗎?…誰規定的?被告:那我應該要走到哪裡去?告訴人:走阿,芝山岩!…走阿被告:(00:30)你屁啦…走芝山岩?告訴人:什麼叫你屁,你再說一次…你剛說什麼?…你屁是
不是!?被告:(00:36)我說「屁」...什麼叫走芝山岩...蛤?告訴人:(00:39)法官問你說你知不知道我身分,你知道
阿!?…你…被告:我怎麼知道你身分!?告訴人:你在大聲什麼?被告:你以…你是什麼身分啊?告訴人:蛤…你在大聲什麼?被告:你是什麼身分?…你是什麼身分?告訴人:我是警察!被告:你警察?…那你就不要…你就…告訴人:你先…手放開一點…被告:好好好…告訴人:你幹嘛?被告:大家就是互相尊重!告訴人:對阿,你在大聲什麼?…蛤?被告:(00:59)我大聲什麼…我大聲是為了我在…告訴人:現在已經12點了哦!被告:我在社區告訴人:12點半了哦!被告:對,我在社區...我大聲是我的爽快…告訴人:蛤?…被告:(01:08)我社區、我爽快…告訴人:社會秩序維護法…齁!…被告:(大聲)對嘛!…那你說如果不對…告訴人:小聲點!!被告:你說不對…那你可以說…我哪點不對或者你開罰單給
我,都可以啊!告訴人:社會秩序維護法…齁!被告:嘿,對!…你說我不對,你就…開罰單給我…告訴人:深夜時段…齁,不要大吼大叫!被告:對,那你就開罰單給我…告訴人:我沒有什麼罰單…我現在依法辦理,算是…被告:可以阿!告訴人:走阿!被告:可以阿…告訴人:走阿被告:走哪裡去?…你剛一直跟我要走告訴人:來要不要走?被告:去我們那邊,兄弟那麼多…告訴人:你要不要走?被告:那你要不要來我兄弟這邊…告訴人:兄弟?…什麼兄弟?被告:不是啦,你過來看你就知道了!告訴人:(01:43)快點!…(01:45)跟我回派出所!告訴人:(01:49)你想要用強硬的逮捕,是不是?被告:(01:53)沒有關係阿!…我都...我是很和平的…
反正我都錄音的…告訴人:對,我在錄音阿!告訴人:(03:20)你幹嘛絆我啊?…你幹嘛突然停下來絆
我?被告:(03:24)你踩兩次…告訴人:…踩兩次!?被告:(03:26)我跟你講哦!…我根本不理你啊!…你
這種樣子…你要這樣子啊?…我根本不理你...(
03:32)你要怎麼?告訴人:你幹嘛要突然停下來?被告:走路走到平了…你要這樣子…告訴人:你幹嘛突然停下來?被告:你真的要這樣子?…你怎樣?…你、你、你怎麼樣
,你踩到我!告訴人:(03:41)我什麼都沒有動!…你突然停下來,你
想絆我欸!被告:(03:50)過來,你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就過來
好不好!?…告訴人:(03:53)哦!被告:(03:54)過來啦!…(03:56)有種過來啦!…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大聲一點!被告:(03:58)俗辣….幹。
告訴人:(04:00急促腳步聲)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啦!?…(04:05)你說「俗辣,幹」是不是?…(04:06)你又再玩一次喔?…(04:08)蛤,你又再玩一次喔?…(04:10)「俗辣」、「幹」嘛!…(04:13)來,跟我到派出所…(04:15)跟我回派出所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而經核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鄭吉呈間之互動對話,且前後語句相互唱和,其所為對話對象均係針對告訴人鄭吉呈,並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未以前詞侮辱告訴人鄭吉呈之意,且係自覺自己窩囊有感而發云云,亦無足採。㈢被告前於99年9年9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對當時正在執
行市長寓所步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鄭吉呈公然侮辱,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告訴人鄭吉呈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審簡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其未認告訴人鄭吉呈為執行公務之警察,難以信實。又觀之上開錄音對話,被告係於告訴人鄭吉呈向被告表示其先前妨害公務案件一事,續表明警察身分並要將其帶回派出所後,始向告訴人鄭吉呈出言挑釁稱:過來啊,你不要在那裡囂張,過來好不好,過來啦,有種過來,俗辣、幹等語,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信。被告固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以證明告訴人鄭吉呈當日並未攜帶警用配備,然告訴人鄭吉呈先向被告表示其先前所涉犯之妨害公務案件,繼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始出言挑釁,被告知悉告訴人鄭吉呈為公務員身分,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查上開地點係位在福志公園,為供民眾自由進出之場所,自
屬人來人往處所,被告在該地點以上開「幹」之穢語及「俗辣」之詞指摘告訴人鄭吉呈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自符公然要件,是被告既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鄭吉呈,自含有貶抑告訴人鄭吉呈社會聲譽之故意,彰然明甚。又告訴人鄭吉呈於前揭時地係在執行市長官邸步巡巡邏、維護市長官邸安全之公務,而被告前有多次因在市長官邸對於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公然侮辱,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鄭吉呈時,對於告訴人鄭吉呈係在執行公務應知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福志公園,以穢語公然辱罵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鄭吉呈,並經告訴人鄭吉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
6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鄭吉呈公然侮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所犯法條中記載,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下述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
之場所、機會,以「幹」、「俗辣」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吉呈,其先後數個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
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㈣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士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猶再度違犯本案,已屬三犯,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其行為已屬失當,並徵其有藐視公權力之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非小,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固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收儆懲之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