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錦 祥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綱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第3129號、第3194號、第3262號、第3403號、第3502號、第4656號、第4657號、第4658號、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辜錦祥 、簡綱毅與 楊斯 安、 簡培 宇、 莊瑞西 、 林侑陞 、 朱寶昌 、蔡 宗義 、 辜錦章 、 簡均豫 、NGUYENTHANHDUONG(中文姓名:阮 成陽 ,下稱 阮成陽 )、HODAMTHAN(中文姓名:
胡談探 ,下稱胡談探)、NGUYENDINHTHANG(中文姓名:
阮庭勝 ,下稱阮庭勝)(其中 楊斯安 、 簡培宇 、莊瑞西、林侑陞經原審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朱寶昌、 蔡宗 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辜錦章業已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簡均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部分經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912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 阿豪 」、「 阿昌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000000000號 林班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4日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載運 扁柏 14塊(業已發還),以及於同年7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 蔡宗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21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下列書證,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辜錦祥、簡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證物,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辜錦祥、簡綱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莊瑞西、林侑陞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警卷一第18至28頁、第123至126頁、警卷二第2至5頁、第27至29頁、第73至77頁、第86至87頁、警卷三第2至8頁、第10至13頁、第43至51頁、第80至86頁、警卷五第12至14頁、第19至26頁、第37至44頁、第52至58頁、第66至71頁、第79至83頁、第91至118頁、偵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17至118頁、第141至142頁、第150至151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104至105頁、第163至165頁、偵卷三第66至68頁、第146至147頁、偵卷五第31至32頁、偵卷六第21至22頁、聲羈卷一第8至9頁、聲羈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1頁背面、偵聲卷二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二)復經證人即共犯蔡宗義、辜錦章、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一第70頁至75頁、第228至230頁、第242至244頁、第256至258頁、警卷二第98至101頁、第114至119頁、警卷三第58至66頁、警卷四第289至291頁、第296至297頁、第303至305頁、警卷五第124至130頁、第134至141頁、第145至152頁、偵卷二第49至50頁、第157至159頁、第213至215頁、偵卷三第108至110頁、偵卷四第103至104頁、第115至116頁、第146至147頁、聲羈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聲羈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偵聲卷一第17頁、偵聲卷二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杉 林溪 工作站站長 張榮昇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陳志聰 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127頁、警卷三第100至101頁)證述明確。
(三)此外,並有下列證據:
1、警卷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4頁、第91至102頁、第128至131頁、第185至186頁、第231至233頁、第245至247頁、第259至26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35至43頁、第89至90頁、第132至1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 杉林溪 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第44至49頁)、搜索同意書(第51至54頁、第104至107頁、第168至171頁、第193至196頁、第266至2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72頁、第197至198頁、第270頁)、車輛及木頭照片32張(第79至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0至1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60至166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第204、277頁)、104年7月31日 阿里山 事業區104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材積表(第278至279頁)。
2、警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至9頁、第19至21頁、第44至47頁、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第103至108頁、第121至12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24至25頁、第90至91頁、第110至111頁)、簡均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6至64頁)、104年7月30日興產路往溪頭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竹山 鎮杉 林溪牡丹花園 林道 )於104年3月17日扁柏照片、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第112頁、第160至166頁)、104年3月12日樹頭材遺留現場照片(第129至130頁)。
3、警卷三所附對講機APP(VOXER)通話譯文(第17至21頁)、簡培宇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至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頁)、104年6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6至57頁、第87至89頁、第94至97頁)、南投林管處104年6月2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183號函(第102至108頁)、竹山分局於104年6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第109至111頁、第123頁)、南投林管處104年7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462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112至1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第124至134頁)。
4、警卷四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2至294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08頁)、南投林管處104年9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309至330頁);警卷五所附被告辜錦祥指認現場照片(第15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6頁、第119至122頁、第131至133頁)。
5、偵卷二所附104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40045020號函(第179至186頁);偵卷六、七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他卷一所附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2日杉昭字第1043221388號函(第8至18頁);他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至11頁);他卷三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辜錦祥申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原審同案被告林侑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辜錦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4至39頁、第42至62頁、第67至78頁、第89至103頁、第128至145頁、第148至164頁、第174至188頁、第192至210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之行竊時間均係記載業已盜伐完成後,被告辜錦祥與外勞、蔡宗義聯絡如何將扁柏搬運下山之時間,此有警卷一所附被告辜錦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133至159頁)。惟竊取森林主產物自出發至搬運下山均需費時數小時之久,而此部分期間約需多長一節,被告辜錦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從出發到回來幾乎每次都是7、8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故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行竊時間,均應補充為自起訴書所載時間回推7個小時為行竊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辜錦祥、簡綱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辜錦祥、簡綱毅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之法條: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辜錦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辜錦祥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2、森林主產物之認定: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辜錦祥、簡綱毅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3、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認定: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 安林 範圍,此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投政字第10442157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扁柏均係以車輛載運下山,且如附表一編號2、9犯行所扣得之扁柏分別為60塊、23塊(材積2.56、1.83立方公尺,總重2055、1185公斤)等情,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辜錦祥、簡綱毅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4、貴重木之認定: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人行為時既係於104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自無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5、所犯罪名:是核被告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核被告簡綱毅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6、附予敘明: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辜錦祥、簡綱毅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2、被告簡綱毅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為幫助犯,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簡培宇委託幫忙把風,並無從事砍伐、運送林木行為,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其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簡綱毅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承:其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帶路把風,以行動電話APP對講機回報前方狀況避免被警察抓到;是簡培宇叫其駕車帶路把風,其弟弟簡均豫在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門口把風等語(見警卷三第80至86頁)。被告簡綱毅所犯之罪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本案之森林主產物扁柏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盜伐,但為搬運贓物扁 柏下山 ,必須使用車輛,被告簡綱毅之分工為在前方駕車帶路,隨時回報前方狀況避免被警察抓到,是其已參與搬運贓物扁柏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等他們開車出杉林溪門口,他們的車輛陷下去很重,其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才說是盜伐木材,之後其有繼續開車往前幫他們把風,這部分犯罪其承認;簡培宇有說要給其4千元,說是包含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然被告簡綱毅在知情後,仍願意參與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罪情事,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其並因此獲有利益,被告簡綱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核屬正犯,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三)數罪併罰或接續犯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自104年7月27日1時36分至同年7月31日0時許,於密切之時地接續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竊取連續3至4天,是自104年7月27日到同年7月31日,每天都有上山盜伐等語(見警卷一第258頁、警卷四第289頁、第297頁、第304頁、偵卷二第49頁背面),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人亦均相同,堪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辜錦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2、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編號6至8所示犯行,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雖以:編號3至5之3次,均是以相同方式,相同參與之共犯,再銷售予相對之對象,應屬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編號6至8之情形亦同,應均構成接續犯云云。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編號6至8所示犯行,上開2組內之各3次行為,雖均各相差1日,但在各次盜取行為完成,被告辜錦祥等人均會下山,並將盜取之森林主產物銷售予他人,各次獲利之金額均不相同,且盜取之地點雖均為第四林班地,但依座標顯示,地點並非相同,是上開6次竊盜行為完成後,有分別獨立之變賣行為,行為人各次分配款項亦不同,顯見各次之行為人乃個別形成犯意聯絡,且各次之竊取行為均明顯獨立可分,難認有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有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辜錦祥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辜錦祥辯稱:本案確有因被告辜錦祥之供述因而可追訴本案其他共犯,且檢察官在偵查中已明白表示,倘若被告確有供述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特證事項,即願意事先同意就被告供述所涉之犯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7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原審雖有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審理中之12名被告中,何人有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若有,檢察官是否同意者該被告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因該函未依條文載明「事先」2字,致檢察官誤認係詢問其目前是否同意,故回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辜錦祥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犯;就貴院函詢之問題,本署檢察官無從同意,於法無據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投檢 蘭孝 104偵2556字第46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為查明上開爭點,於審理中勘驗檢察官之104年9月23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該次偵查中,辯護人主張被告辜錦祥欲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7項規定,以獲得減刑之寬典,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辜錦祥之供述,未超出原本之偵查範圍,並未就其他未查獲之共犯部分有其他之供述,之後辯護人再次表明請求檢察官能事先同意,但檢察官仍持上開觀點,而未予同意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7項之規定,雙方進而對該項之要件有所討論,直至討論結束,檢察官仍認為要視被告辜錦祥之後偵查中供述,再看看有無該項規定予以事先同意,顯然其於該次偵查中並無事先同意,縱然被告辜錦祥日後有供述與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但因檢察官自始未事先同意,故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從而,本院自無法就被告辜錦祥所涉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以被告辜錦祥自偵查至審理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案大都係擔任把風或載運外勞下山之角色,所竊取之扁柏並非為仍生存之樹木,而是竊取日據時代早經砍伐殘留之餘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簡綱毅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辜錦祥前於102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辜錦祥所竊取者縱為樹頭材,惟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並未區分所砍伐者係早期留下之樹頭材,抑或係現仍生存之樹木,況且早期伐木留下樹頭係考量若連根挖除,亦會影響水土保持,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究非得據此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簡綱毅所參與盜取之扁柏,其贓額高達165萬2880元,對森林之危害非輕,是被告辜錦祥、簡綱毅所為本案犯行,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參考事項,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可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並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辜錦祥、簡綱毅之罪證明確:
1、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
2、並審酌被告辜錦祥、簡綱毅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等人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且被告辜錦祥前均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有悔意,惟考量被告辜錦祥、簡綱毅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辜錦祥、簡綱毅本案各次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辜錦祥現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22頁調查筆錄),及被告簡綱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三第80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另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新法已修正為5倍以上10倍以下,如係貴重木,則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以下為其額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簡綱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60
塊,總重2,055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165萬2,880元;被告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23塊,總重約1,185公斤,山價查定價格94萬3,560元等情,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簡綱毅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辜錦祥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及被告辜錦祥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併予宣告被告簡綱毅均應科處贓額5倍即826萬4,4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併予宣告被告辜錦祥應科處贓額11倍即1037萬9,160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所示犯行,固因未當場查獲
扁柏,因而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扁柏之山價,惟本案係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所示犯行,若因未扣得扁柏因而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扁柏而無須併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況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贓額之解釋亦可認係指變賣扁柏之後所獲取之財物。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扁柏賣得1萬7,000元,編號4部分賣得2萬5,000元,編號5部分賣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審酌被告辜錦祥於各次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均併予宣告被告辜錦祥各應科處贓額6倍即10萬2,000元、15萬元、6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又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楊斯安係以20萬元收購,業據被
告楊斯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7頁);編號8部分賣得2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審酌被告辜錦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辜錦祥於前開犯行係構成累犯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辜錦祥就編號
7、8部分,應分別科處贓額11倍即220萬元、23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前開被告辜錦祥所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並
無前述最低度刑封鎖規範之限制,亦未當場查獲盜取扁柏或載運其等所竊取之扁柏而查獲,是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犯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併科罰金。而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這批是由朱寶昌賣的,賣多少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被告辜錦祥則陳述:其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頁),且同案被告朱寶昌部分,尚需由原審另行審結,是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以認定贓額而對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行為人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4、原審再就被告辜錦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原審如附表六所示之科刑,均屬從低度量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是其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
1、沒收之相關規定及判決意旨:⑴被告辜錦祥、簡綱毅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
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項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公布,同年5月8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本案載運扁柏車輛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2、犯罪所得之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將扁柏賣得35萬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此部分仍須以35萬元計算犯罪所得;被告辜錦祥與原審同案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分別分得6萬元、4,000元、1萬3,000元等情, 業據渠 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白(見同上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辜錦祥分別分得6,500元、1萬1,500元、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辜錦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被告辜錦祥分別分得6萬3,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同據被告辜錦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白(見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9盜取之扁柏均由被害人領回而實際發還,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7頁、第32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辜錦祥
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簡均豫所有等情,業據其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24頁、警卷二第40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及外勞等人、簡均豫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均豫於警詢時證述、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警卷二第40頁、警卷三第3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辜錦祥所有,
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辜錦祥及
證人即共犯蔡宗義、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辜錦祥及
證人即共犯蔡宗義、原審同案被告楊斯安、阮成陽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9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⑹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並基於共犯
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輛均不詳,亦無相關監視器照片可供確認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分別係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5、9所示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楊斯安、辜錦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5頁、第71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三第44頁、警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惟附表五編號9所示車輛,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宣告刑下已宣告沒收,上訴後,並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宣告沒收,若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實益,且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係本院得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TN-8778號車輛,及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現均非被告等人或同案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審卷三第89頁),亦無證據證明車主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固經檢察官聲請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宣告沒收,且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惟復觀諸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載運扁柏之車輛應係前揭TN-8778號車輛(見警卷一第133頁),是本院爰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及車牌號碼0000-00、ACL-1252號車輛,均不宣告沒收之。
⑵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並未扣案,且其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惟並
非供犯罪之物;或係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均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惟部分SIM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頁),且就何張SIM卡曾插用於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釐清,本院併審酌上開行動電話4支並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認前述之沒收已足使被告等人心生警惕,經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扁柏藝品、樹根等,部分係購買或親屬
所留,部分係103年底至104年2月間他人所盜採等情,業據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8頁);附表四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卡及切結書影本亦均核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僅列本次原審審理中之被告):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贓額(新│犯罪所得││號│││││臺幣)│(新臺幣)│├─┼───┼────┼─────┼──────────┼────┼─────┤│1│辜錦祥│民國104│國有非屬保│辜錦祥聯絡真實姓名年││楊斯安為35││(│楊斯安│年3月17│安林而由行│籍不詳,綽號「阿力」││萬元,簡培││起│簡培宇│日0時至│政院農業委│、「阿豪」等外勞上山││宇為4,000││訴│辜錦章│4時│員會南投林│盜伐事宜後,由辜錦章││元,辜錦祥││書│莊瑞西││區管理處(│搭載「阿力」、「阿豪││為6萬元,││附│林侑陞││以下稱南投│」等外勞前往左列地點││莊瑞西為1││表│「阿力││林管處)所│,由「阿力」、「阿豪││萬3,000元││編│」││管理之南投│」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對││││號│「阿豪││ 縣竹山 鎮杉│人生命、身體、安全構││││1│」││林溪阿里山│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事業區第10│之電鋸(未扣案)砍伐│││││││8林班地(│扁柏20塊(未扣案)後│││││││座標:X:2│,再由楊斯安準備車牌│││││││29268、Y:│號碼ABS-1756號自用│││││││0000000)│小貨車交由辜錦祥,待││││││││辜錦祥駕駛至杉林溪遊││││││││樂區後,莊瑞西則持簡││││││││均豫交付之鑰匙將管制││││││││鐵鍊打開,辜錦祥再駕││││││││駛至左列地點由外勞將││││││││上開扁柏搬運上車,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載有扁柏之││││││││車輛下山,簡均豫負責││││││││把風,簡培宇、辜錦祥││││││││、林侑陞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Q-9269號自小││││││││客車、TN-8778號自小││││││││客車、5301-D2自小客││││││││車載運外勞下山,而竊││││││││取得手。嗣上開扁柏由││││││││楊斯安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收受。│││├─┼───┼────┼─────┼──────────┼────┼─────┤│2│簡綱毅│104年6│國有非屬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165萬│扁柏已發還││(│朱寶昌│月14日1│安林而由南│號「阿昌」之成年男子│2,880元│南投林管處││起│楊斯安│時許至4│投林管處所│,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訴│簡培宇│時許│管理之南投│詳之外勞9名至左列地││││書│蔡宗義││縣竹山鎮杉│點後,共同以客觀上足││││附│簡均豫││林溪阿里山│以對人生命、身體、安││││表│莊瑞西││事業區第6│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編│「阿昌││林班地(座│使用之電鋸3臺砍伐扁││││號│」真實││標:X:22│柏60塊(材積2.56立方││││2│姓名年││9848、Y、2│公尺,總重約2,055公││││)│籍不詳││612919)│斤)後,楊斯安即安排│││││外勞9│││車牌號碼000-0000號│││││名│││自用小貨車交由蔡宗義││││││││駕駛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再││││││││交由簡培宇駕駛欲至左││││││││列地點,簡均豫則在杉││││││││林溪遊樂區之門口把風││││││││,莊瑞西則持簡均豫所││││││││交付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之鑰匙將鐵鍊││││││││打開,讓簡培宇所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至左列地││││││││點載運上開扁柏下山,││││││││簡綱毅並於簡培宇下山││││││││時駕駛車輛前導把風,││││││││嗣經警於104年6月14日││││││││4時10分許,在南投縣000
0000○○○鎮○○路○○號前查││││││││獲簡培宇所駕駛上開載││││││││有扁柏車輛,而悉上情││││││││。│││├─┼───┼────┼─────┼──────────┼────┼─────┤│3│辜錦祥│104年7月│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1萬7,000│辜錦祥為6,││(│辜錦章│1日15時│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搭│元│500元。││起│「阿豪│許至22時│投林管處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訴│」│50分許│管理之南投│綽號「阿豪」之外勞,││││書│││縣竹山鎮杉│辜錦祥則自行駕駛││││附│││林溪阿里山│ACL-1252號自小客車,││││表│││事業區第10│前往左列地點,由「阿││││編│││4林班地(│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號│││座標:X:│生命、身體、安全構成││││3│││228243、Y│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0000000│電鋸(未扣案)砍伐扁│││││││)│柏4塊(未扣案)後,││││││││將扁柏滾下山,辜錦祥││││││││、辜錦章並在旁把風,││││││││嗣後上開扁柏由辜錦章││││││││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下山││││││││,而竊取得手,辜錦祥││││││││並將上開扁柏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1萬7,000元。│││├─┼───┼────┼─────┼──────────┼────┼─────┤│4│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2│2萬5,000│辜錦祥為1││(│辜錦章│月2日17│安林而由南│至3塊(未扣案)嗣由│元│萬1,500元││起│「阿豪│時許至7│投林管處所│辜錦祥賣得2萬5,000元││。││訴│」│月3日0│管理之南投│。││││書││時14分許│縣竹山鎮杉│││││附│││林溪阿里山│││││表│││事業區第10│││││編│││4林班地(│││││號│││座標:X:│││││4│││228244、Y│││││)│││:0000000││││││││)││││├─┼───┼────┼─────┼──────────┼────┼─────┤│5│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2│1萬元│辜錦祥為4,││(│辜錦章│月3日18│安林而由南│塊(未扣案),嗣由辜││000元。││起│「阿豪│時許至7│投林管處所│錦祥賣得1萬元││││訴│」│月4日0│管理之南投│││││書││時54分許│縣竹山鎮杉│││││附│││林溪阿里山│││││表│││事業區第10│││││編│││4林班地(│││││號│││座標:X:│││││5│││228225、Y│││││)│││:0000000)││││├─┼───┼────┼─────┼──────────┼────┼─────┤│6│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辜錦祥為6││(│朱寶昌│月11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搭││萬3,000元││起│楊斯安│時許至7│投林管處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訴│蔡宗義│月12日2│管理之南投│綽號「阿豪」之外勞;││││書│辜錦章│時10分許│縣竹山鎮杉│辜錦祥則自行駕駛車牌││││附│「阿豪││林溪阿里山│號碼ACL-1252號自小││││表│」││事業區第10│客車至左列地點後,辜││││編│││4林班地(│錦祥、辜錦章均負責把││││號│││座標:X:│風,由「阿豪」持客觀││││6│││228247、Y│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0000000│、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砍伐扁柏14塊(未││││││││扣案,重約500公斤)││││││││後由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下山,辜錦祥再聯││││││││絡楊斯安準備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蔡宗義則駕駛9537││││││││-TR廂型車前導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楊斯安││││││││所準備車輛載運上開扁││││││││柏下山,而竊取得手。│││├─┼───┼────┼─────┼──────────┼────┼─────┤│7│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14│20萬元│楊斯安為20││(│朱寶昌│月14日19│安林而由南│塊(未扣案)。││萬元、辜錦││起│楊斯安│時許至7│投林管處所│││祥為4萬8,││訴│蔡宗義│月15日1│管理之南投│││000元。││書│辜錦章│時44分許│縣竹山鎮杉│││││附│「阿豪││林溪阿里山│││││表│」││事業區第10│││││編│││4林班地(│││││號│││座標:X:│││││7│││228248、Y│││││)│││:0000000││││││││)││││├─┼───┼────┼─────┼──────────┼────┼─────┤│8│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21萬元│辜錦祥為4││(│朱寶昌│月16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搭││萬8,000元││起│楊斯安│時許至7│投林管處所│載阮成陽、真實姓名年││。││訴│蔡宗義│月17日1│管理之南投│籍不詳,綽號「阿豪」││││書│辜錦章│時57分許│縣竹山鎮杉│等外勞;辜錦祥則自行││││附│阮成陽││林溪阿里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表│「阿豪││事業區第1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編│」││4林班地(│後,辜錦祥、辜錦章均││││號│││座標:X:│負責把風,由「阿豪」││││8│││228252、Y│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0000000│、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砍伐扁柏15││││││││塊(未扣案,重約500││││││││公斤)後由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滾下山,辜錦││││││││祥再聯絡楊斯安準備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阮成陽再將││││││││上開扁柏搬運上車,蔡││││││││宗義則駕駛上開楊斯安││││││││所準備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下山,而竊取得手││││││││。│││├─┼───┼────┼─────┼──────────┼────┼─────┤│9│辜錦祥│104年7│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94萬│扁柏已發還││(│朱寶昌│月27日1│安林而由南│TN-8778號自小客車搭│3,560元│南投林管處││起│楊斯安│時36分許│投林管處所│載阮成陽、胡談探、阮││。││訴│蔡宗義│至104年│管理之南投│庭勝等外勞;辜錦祥自││││書│辜錦章│7月31日│縣竹山鎮杉│行駕駛車牌號碼││││附│ 阮成楊 │0時許│林溪阿里山│ACL-1252號自小客車於││││表│胡談探││事業區第10│104年7月27日1時36分││││編│阮庭勝││4林班地(│許至左列地點後,由阮││││號│││座標:X:│成陽、胡談探、阮庭勝││││9│││228620、Y│將他人所盜伐完成而置││││及│││:0000000)│於左列地點之扁柏23塊││││10││││(材積1.83立方公尺、││││)││││總重約1185公斤),接││││││││續於四日內陸續搬運上││││││││楊斯安所準備車牌號碼││││││││W8-4145自小客車、││││││││8461-MA號自小客貨車││││││││,辜錦祥、辜錦章並在││││││││旁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蔡宗││││││││義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扁柏下山,蔡宗義為││││││││免警方查緝遂駕駛上開││││││││載有扁柏之車輛先置放││││││││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林尾巷上方之土地公廟││││││││,於104年7月31日14時││││││││許,再至上開藏放地點││││││││駕駛車輛離開。嗣為警││││││││於104年7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蔡宗││││││││義,而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姓名│├──┼─────────────┼─────┼──────┤│1│NOKIA手機(含SIM卡)│1支│蔡宗義│├──┼─────────────┼─────┼──────┤│2│HTC手機(含SIM卡)│1支│楊斯安│├──┼─────────────┼─────┼──────┤│3│ASUS手機(含SIM卡)│1支│楊斯安│├──┼─────────────┼─────┼──────┤│4│A+WORLD藍手機(含SIM卡)│1支│楊斯安│├──┼─────────────┼─────┼──────┤│5│A+WORLD黑手機(不含SIM卡)│1支│楊斯安│├──┼─────────────┼─────┼──────┤│6│NOKIA手機紅色(含SIM卡)│1支│楊斯安│├──┼─────────────┼─────┼──────┤│7│NOKIA手機白色(含SIM卡)│1支│楊斯安│├──┼─────────────┼─────┼──────┤│8│頭燈│1個│辜錦祥│├──┼─────────────┼─────┼──────┤│9│手套│1雙│辜錦祥│├──┼─────────────┼─────┼──────┤│10│無線電│2支│辜錦祥│├──┼─────────────┼─────┼──────┤│11│頭燈│3個│阮成陽│├──┼─────────────┼─────┼──────┤│12│背架│12個│簡培宇│├──┼─────────────┼─────┼──────┤│13│電鋸(均缺刀片)│3個│簡培宇│├──┼─────────────┼─────┼──────┤│14│鋸片│2片│簡培宇│├──┼─────────────┼─────┼──────┤│15│鋸條│2條│簡培宇│├──┼─────────────┼─────┼──────┤│16│探照頭燈│13個│簡培宇│├──┼─────────────┼─────┼──────┤│17│雨鞋│3雙│簡培宇│├──┼─────────────┼─────┼──────┤│18│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簡均豫│││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姓名│├──┼───────────┼─────┼─────┤│1│手鋸│1支│蔡宗義│├──┼───────────┼─────┼─────┤│2│STIHL電鋸(不含刀片)│1支│蔡宗義│├──┼───────────┼─────┼─────┤│3│背負式安全帶│1件│蔡宗義│├──┼───────────┼─────┼─────┤│4│高壓噴水機│1臺│楊斯安│├──┼───────────┼─────┼─────┤│5│磅秤│1臺│楊斯安│├──┼───────────┼─────┼─────┤│6│砂輪機│1臺│楊斯安│├──┼───────────┼─────┼─────┤│7│砂輪盤│2個│楊斯安│├──┼───────────┼─────┼─────┤│8│鐵撬│2支│楊斯安│├──┼───────────┼─────┼─────┤│9│鐵鎚│1支│楊斯安│├──┼───────────┼─────┼─────┤│10│活動板手│1支│楊斯安│├──┼───────────┼─────┼─────┤│11│鋸子│1支│楊斯安│├──┼───────────┼─────┼─────┤│12│鏈刀│1支│楊斯安│├──┼───────────┼─────┼─────┤│13│掃刀│1支│楊斯安│├──┼───────────┼─────┼─────┤│14│K他命盤子│1個│楊斯安│├──┼───────────┼─────┼─────┤│15│手提無線電│3支│楊斯安│├──┼───────────┼─────┼─────┤│16│無線電電池│4個│楊斯安│├──┼───────────┼─────┼─────┤│17│無線電充電器│1組│楊斯安│├──┼───────────┼─────┼─────┤│18│三星手機│1支│辜錦祥│├──┼───────────┼─────┼─────┤│19│三星手機│1支│辜錦祥│├──┼───────────┼─────┼─────┤│20│三星手機│1支│辜錦祥│├──┼───────────┼─────┼─────┤│21│OBEE手機│1支│辜錦祥│├──┼───────────┼─────┼─────┤│22│磅秤│1個││├──┼───────────┼─────┼─────┤│23│鋸子│2支││└──┴───────────┴─────┴─────┘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聚寶盆│10公斤│├──┼────────────┼─────┤│2│角材│41公斤│├──┼────────────┼─────┤│3│聚寶盆│9公斤│├──┼────────────┼─────┤│4│聚寶盆│12公斤│├──┼────────────┼─────┤│5│聚寶盆│8公斤│├──┼────────────┼─────┤│6│聚寶盆│1公斤│├──┼────────────┼─────┤│7│聚寶盆│1公斤│├──┼────────────┼─────┤│8│瓢形聚寶盆│2公斤│├──┼────────────┼─────┤│9│瓢形聚寶盆│5公斤│├──┼────────────┼─────┤│10│聚寶盆│4公斤│├──┼────────────┼─────┤│11│聚寶盆│2公斤│├──┼────────────┼─────┤│12│聚寶盆│5公斤│├──┼────────────┼─────┤│13│聚寶盆│1公斤│├──┼────────────┼─────┤│14│蘋果型木雕│2公斤│├──┼────────────┼─────┤│15│聚寶盆│1公斤│├──┼────────────┼─────┤│16│蘋果型木雕│1公斤│├──┼────────────┼─────┤│17│蘋果型木雕│3公斤│├──┼────────────┼─────┤│18│扁形聚寶盆│4公斤│├──┼────────────┼─────┤│19│聚寶盆│3公斤│├──┼────────────┼─────┤│20│聚寶盆│12.5公斤│├──┼────────────┼─────┤│21│扁形聚寶盆│8公斤│├──┼────────────┼─────┤│22│扁形聚寶盆│5公斤│├──┼────────────┼─────┤│23│扁形聚寶盆│11公斤│├──┼────────────┼─────┤│24│扁形聚寶盆│40公斤│├──┼────────────┼─────┤│25│扁形聚寶盆│50公斤│├──┼────────────┼─────┤│26│方塊磚│12公斤│├──┼────────────┼─────┤│27│方塊磚│15公斤│├──┼────────────┼─────┤│28│圓柱磚│24公斤│├──┼────────────┼─────┤│29│方塊磚│29公斤│├──┼────────────┼─────┤│30│方塊磚│30公斤│├──┼────────────┼─────┤│31│方塊磚│23公斤│├──┼────────────┼─────┤│32│方塊磚│15公斤│├──┼────────────┼─────┤│33│方塊磚│25公斤│├──┼────────────┼─────┤│34│方塊磚│24公斤│├──┼────────────┼─────┤│35│圓柱磚│71公斤│├──┼────────────┼─────┤│36│方塊磚│17公斤│├──┼────────────┼─────┤│37│方塊磚│30公斤│├──┼────────────┼─────┤│38│方塊磚│53公斤│├──┼────────────┼─────┤│39│方塊磚│33公斤│├──┼────────────┼─────┤│40│樹榴│9公斤│├──┼────────────┼─────┤│41│筆形(扁柏)│2公斤│├──┼────────────┼─────┤│42│筆形(扁柏)│2公斤│├──┼────────────┼─────┤│43│豬形木雕│24公斤│├──┼────────────┼─────┤│44│聚寶盆│11公斤│├──┼────────────┼─────┤│45│聚寶盆│30公斤│├──┼────────────┼─────┤│46│聚寶盆│9公斤│├──┼────────────┼─────┤│47│聚寶盆│17公斤│├──┼────────────┼─────┤│48│方塊磚│63公斤│├──┼────────────┼─────┤│49│方塊磚│60公斤│├──┼────────────┼─────┤│50│方塊磚│55公斤│├──┼────────────┼─────┤│51│方塊磚│45公斤│├──┼────────────┼─────┤│52│方塊磚│23公斤│├──┼────────────┼─────┤│53│方塊磚│52公斤│├──┼────────────┼─────┤│54│方塊磚│48公斤│├──┼────────────┼─────┤│55│扁柏塊│58公斤│├──┼────────────┼─────┤│56│扁柏木塊│102公斤│├──┼────────────┼─────┤│57│扁柏木塊│61公斤│├──┼────────────┼─────┤│58│扁柏木塊│63公斤│├──┼────────────┼─────┤│59│扁柏木塊│63公斤│├──┼────────────┼─────┤│60│扁柏樹幹│38公斤│├──┼────────────┼─────┤│61│扁柏樹幹│54公斤│├──┼────────────┼─────┤│62│扁柏方塊磚│65公斤│├──┼────────────┼─────┤│63│扁柏方塊磚│11公斤│├──┼────────────┼─────┤│64│扁柏樹幹│13.5公斤│├──┼────────────┼─────┤│65│扁柏剖切塊│25公斤│├──┼────────────┼─────┤│66│扁柏方塊磚│20公斤│├──┼────────────┼─────┤│67│扁柏方塊磚│35公斤│├──┼────────────┼─────┤│68│扁柏樹幹│75公斤│├──┼────────────┼─────┤│69│扁柏方塊磚│36.5公斤│├──┼────────────┼─────┤│70│扁柏方塊磚│47公斤│├──┼────────────┼─────┤│71│扁柏方塊磚│60公斤│├──┼────────────┼─────┤│72│扁柏樹幹│49公斤│├──┼────────────┼─────┤│73│扁柏茶盤│17公斤│├──┼────────────┼─────┤│74│扁柏茶盤│15公斤│├──┼────────────┼─────┤│75│0000000000號SIM卡│1張│├──┼────────────┼─────┤│76│海上漂流木買切結書(影本)│1份│├──┼────────────┼─────┤│77│海上漂流木買切結書(影本)│1份│├──┼────────────┼─────┤│78│扁柏樹根│610公斤│├──┼────────────┼─────┤│79│扁柏樹根│730公斤│├──┼────────────┼─────┤│80│扁柏樹根│530公斤│├──┼────────────┼─────┤│81│扁柏樹根│240公斤│├──┼────────────┼─────┤│82│扁柏樹根│610公斤│├──┼────────────┼─────┤│83│扁柏樹根│150公斤│├──┼────────────┼─────┤│84│扁柏樹根│180公斤│└──┴────────────┴─────┘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輛│├──┼─────────┼────────────┤│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車號號碼不詳│├──┼─────────┼────────────┤│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車牌號碼不詳│├──┼─────────┼────────────┤│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車牌號碼不詳│├──┼─────────┼────────────┤│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表六:
┌─┬────┬──────┬───────────────┬────────────┐│編│犯罪事實│併科罰金(贓│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額×倍數)│││├─┼────┼──────┼───────────────┼────────────┤│1│如附表一││辜錦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1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載││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所示│││││(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之物均沒收。│││││楊斯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楊斯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簡培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莊瑞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簡培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林侑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二編號2至10、18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物均沒收。│││││。│莊瑞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侑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8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一│1,652,880元│簡綱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簡綱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5=8,264,│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至7、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載│4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收。││││1,652,880元│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罰│││││×6=9,917,│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280元│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1,652,880元││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264,│(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至7、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400元│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收。││││1,652,880元│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簡培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264,│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至7、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400元│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罰│收。│││││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莊瑞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日數比例折算。│至7、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簡培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收。│││││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莊瑞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如附表一│17,000×6=│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編號3所│102,000元│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時,追徵其價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壹日。│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一│25,000×6=│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編號4所│150,000元│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日。│物均沒收。│├─┼────┼──────┼───────────────┼────────────┤│5│如附表一│10,000×6=│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編號5所│60,000元│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附表一││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編號6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載││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月。│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示之物均沒收。│││││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附表一│200,000×10│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7所│=2,000,000│、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載│元│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00,000×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2,200,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元│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物均沒收。│││││││││││(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部分)│││││、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楊斯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附表一│210,000×10│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編號8所│=2,100,000│、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載│元│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10,000×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2,3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物均沒收。│││││││││││(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部分)│││││、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至11所示之物沒收。│││││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9│如附表一│943,560元×│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辜錦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9所│10=9,435,60│、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載│0元│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943,560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11=10,379,1│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部分)││││60元│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折算。│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以下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588號│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3號│警卷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5號│警卷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6號│警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6號│他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號│他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號│他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一│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二│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偵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2號│偵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偵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聲羈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聲羈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聲羈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偵聲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偵聲卷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