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七年度繼字第六二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薛鈞元 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其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薛鈞元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