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吾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拾玖個、削尖吸管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拾玖個、削尖吸管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身上取交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偕同員警至其上開居處內,取交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9個、削尖吸管
2支、橡皮軟管1條,進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