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度店簡字第9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內政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王卓鈞,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84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係主張:相對人丙○○未實際居住於抗告人所管理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國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由相對人甲○○其已成年之子女居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現住人未有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合法現住人資格(第1項第3款),因此通知丙○○終止房屋借用關係,請求返還房屋乙節。而於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9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則主張:
依行政院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系爭房屋騰空標售作業,並依規定通知丙○○應於95年11月7日前配合辦理騰空遷出並完成房屋斷水、電及瓦斯,該通知由甲○○代收,然丙○○未配合辦理,乃通知丙○○終止房屋借用關係,請求返還房屋等情。二者之聲明雖均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基礎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分屬不同事實所生之房屋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同一,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抗告人前於95年8月10日以警署後字第0950106253號函(下稱系爭函件)通知丙○○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作業程序,系爭函件經抗告人函請郵局查詢送達情形,新店郵局於96年12月6日始以傳真告知該郵件業於95年9月1日由甲○○具領,惟前案係於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抗告人並無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均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是抗告人顯係就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而為同一之請求,按諸前揭說明,即屬同一事件無疑。
㈡抗告人雖稱: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顯不相同
,分屬不同事實所生之房屋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同一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不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均核屬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別,抗告人所陳,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稱:其並無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云云。惟據相對人於前案96年8月8日所提調解答辯補充說明及於96年8月31日所提民事反訴狀,均以抗告人96年3月2日警署後字第0960042090號書函為附件,該書函說明欄之第三項即已提及系爭函件,抗告人即得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11月21日前,執此而主張該項攻擊防禦之方法,要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12月26日方以96年12月6日始取得郵局送達證明為由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況抗告人係於96年11月21日始向郵局提出查詢,益徵抗告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是抗告人確有得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訴訟之主張而未提出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陳,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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