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吳濟元 、 吳濟民 兩子,詎料被告竟於93年6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曾於9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娘家,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嗣後兩造雖簽離婚協書,但僅簽名未蓋章,且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一同去戶政登記,原告也曾請村長及原告叔叔請被告回來同住,但被告仍不願意,兩造已分居近二年餘,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打被告才離家,兩造結婚後有共同財產一部車子,且原告向被告弟弟借款30萬元未償還,被告也不願意與原告再維持婚姻。並聲明: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吳濟元、吳濟民二人,目前婚姻存續中,但兩造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被告於93年6月12日離家,兩造已分居二年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三)本件被告於93年6月12日離家,至今仍不回家,兩造分居已2年餘,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均表明不願意再維持婚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須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