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聖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8/11

112/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9/03

114/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4

114/05/1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32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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