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聖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8/11
112/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9/03
114/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4
114/05/1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