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前揭之補正,故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