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5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乙0000000
甲0000000戊○○○○○○印丁0000000丙0000000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秩字第5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戊○○○○○○、丁0000000000、丙00000000000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乙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戊○○○○○○、丁0000000000、丙00000000000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秩字第5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等經通知而無力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第
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等有罰鍰7千元無力繳納,超過4千5百元,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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