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薇崎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呂漢岳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初時否認犯罪,經改行通常訴訟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452),嗣又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薇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易字卷33-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呂薇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薇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9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薇崎固坦承為警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討厭安非他命,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2.被告經警於108年5月15日9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A0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076)、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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