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穎為網路線上遊戲「 艾爾 之光」之玩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中正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近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線上遊戲「艾爾之光」之頁面中,以暱稱「邪神X」、「血色魂魄X」及「血神X」之名義,辱罵張 淯筠 「畜生」、「 張醜女 」、「 張淯筠 ,妳媽死了嗎?」、「張淯筠,你老媽是畜生」、「我想看到妳媽的臭穴,裡面都是外籍勞工的精液」、「你是個現實一無是處的畜生女」、「你爸當初就應該把你設在牆上,拿衛生紙擦一擦就算了」、「生出只會交配的母狗」等語,足以貶抑張淯筠之人格及其在「艾爾之光」網路社群中之社會評價。
二、查獲經過:張淯筠於發現上開文字後,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張淯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穎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139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張淯筠之指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71頁、第98頁),並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頁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論罪部分:
1.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網路線上遊戲「艾爾之光」之頁面,係不特定人所得觀覽,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41頁),並有告訴人之供述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41頁),堪認該頁面係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無訛。
2.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經查,「畜生」,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醜女」,係指女子之樣貌醜陋;「我想看到妳媽的臭穴,裡面都是外籍勞工的精液」,意指女子浪蕩、隨便;「一無是處」、「你爸當初就應該把你設在牆上,拿衛生紙擦一擦就算了」、「生出只會交配的母狗」,係指沒有一點正確或值得肯定的地方;「張淯筠,妳媽死了嗎?」,意指告訴人欠缺管教,其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皆屬貶損評價與傷害人格自尊之語彙,且均已脫離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
3.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頁面中,公然辱罵告訴人,其時空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渠等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年齡、生活狀況、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