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告 張阿色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陳屏樺 律師

被告 葉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違約金21,000元=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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