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多次自白,與被害人之供述,及記載被害人之處女膜在三點、六點與九點位置有裂痕之診斷書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姦淫未滿十四嵗之被害女子(非強暴性姦淫)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嵗之女子(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既未以上訴人所姦淫者為處女,則有關被害人之貞操如何喪失﹖之前有否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項,顯與其論罪科刑無關,自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或說明者,故與此相關之事證,縱未予調查或說明,殊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所犯為猥褻幼女罪,而非準強姦罪,並置其先後多次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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