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孫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泰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號碼ARZ-00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7日,駛於台北市○○區○○路00號B3停車場,詎料遭被告駕駛BCP-7318號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車損,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新台幣新臺幣(下同)15萬8720元(工資5萬850元,零件10萬7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不是靜止,被告開出來後,原告還用力往後開撞被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如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警察大隊回覆本院以本件停車場肇事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本院卷第53頁)案件,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有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原告主張之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8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