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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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林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DP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林昌(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往中山路方向,當時直行在雙黃線及雙白線中央(指內側車道),前後左右均無車輛,時速約20公里左右,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突遭自秀才路50巷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身左後方,造成左後輪胎、鋁圈及板金毀損,異議人立即煞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應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盧憶秋 負擔此次修車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之際,適有案外人盧憶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經前揭地點,兩車發生擦撞肇事乙節,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00年4月29日楊警分交字第1008019809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異議人與案外人盧憶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案外人盧憶秋於警詢中指述: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自秀才路50巷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車身已經轉正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係突遭右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左方向燈強行向左轉切入其行駛車道前方,煞車不及致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秀才路33號前路段之內側車道與相鄰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秀才路內側車道,其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向左傾斜45度角度斜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部分已跨越路面分向之雙黃實線,另車尾部分則跨越雙白實線),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左側後輪胎、鋁圈及輪胎附近車身等處明顯有擦撞痕跡;至於案外人盧憶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與路面平行,右前下方車身及保險桿明顯有擦撞痕跡等處亦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5頁),參諸案外人盧憶秋前揭證述及事故後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及受損狀態,足堪認定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當時應係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橫越內側車道之際,遭後方案外人盧憶秋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從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變換車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甚明。異議人所辯伊係直行在內側車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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