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鄭瑞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住居所需,經徵得訴外人即小姑 楊乃青 之同意,於民國83年間,在訴外人楊乃青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二層樓建物上加蓋3、4樓建物,面積合計164.31平方公尺,增建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且自系爭3、4樓建物增建完成後,即由原告子女 楊詠棟楊育佳 入住,並自87年12月14日設籍迄今。惟訴外人楊乃青因與被告間債務事件,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楊乃青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惟系爭
3、4樓增建部分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坐落新竹市○○街○○巷○○號3、4樓,面積合計164.31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稱:
一、按房屋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訴外人楊乃青,即可推定系爭建物不論辦理保存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楊乃青,並非原告。又訴外人楊乃青前提供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聯邦銀行)設定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依訴外人楊乃青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訴外人楊乃青已聲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完全為義務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4樓為其所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云云,顯不實在。
二、 查依鈞院 98年度 司執賢 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鑑價報告足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乃為地下層55.89平方公尺,夾層14.06平方公尺、第三層50.21平方公尺、第四層44.15平方公尺,合計164.31平方公尺,關於該增建之地下層部分充當已保存登記建物之車庫使用,至該增建3、
4樓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相通,共用水源、電源,並無獨立樓梯可供攀登至3、4樓增建物,其出入均賴該已辦保存登記主體建物之樓梯聯絡,是該增建3、4樓建物既須藉助主建物樓梯為通道,不能獨立自由進出,顯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3、4樓增建建物部分,具有輔助主體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應屬於主建物之從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屬從物,即非獨立之不動產,原告稱其出資1,350,000元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3、4樓建物(依鑑價報告所示約94.36平方公尺),姑不論原告就其有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以實其說,惟該標的既無獨立出入口,無法獨立使用,亦無法登記所有權,衡情,原告實無理由冒被舉報為違建,致該增建3、4樓建物遭拆除,而不另處購置不動產居住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4樓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非可採,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楊乃青所有,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街○○巷○○號建物均登記為訴外人楊乃青所有,系爭建物
1至5層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楊乃青,又楊乃青先後於93、94年間,分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聯邦銀行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各設定7,8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及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並先後於93年1月29日、94年5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執本院於89年5月25日新院 錦執禹 428字第1912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乃青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事件受理,惟嗣經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乃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旋因原告提供擔保金,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乃暫予停止中。
三、原告於100年5月6日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將系爭建物3、
4樓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經新竹市稅務局以:「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須繳納契稅,且須有獨立出入口及門牌,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於100年5月11日以竹市稅房字第1000015891號函覆拒絕。
肆、本件進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4樓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增建?又是否屬獨立之建物?
二、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4樓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增建?又是否屬獨立之建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增建物,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在債務人單獨所有之建物上興建增建物,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上開增建物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3、4樓增建物為自己所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3、4樓增建物係伊出資僱工興建云云,惟:⒈查據原告聲請傳喚系爭3、4樓增建物之承攬人即證人陳
財源到庭證述:伊之前從事木工、蓋房子,是一位楊小姐找伊增建系爭建物之3、4樓,工程項目除增建3、4樓外,尚包含3、4樓內部之裝潢,系爭建物原本是2層樓建物,施作增建物距今應該有將近20年的時間,伊現在已不記楊小姐的全名,只記得楊小姐從事會計業務,先生姓邱,關於增建工程之施作內容、項目、請款等各該事宜均是直接與楊小姐接洽,並沒有聽過鄭瑞玲(即原告)的名字,亦未曾與其他人接洽過該增建工程事宜,印象中在增建3、4樓建物時,楊小姐好像尚未搬進去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⒉次查,訴外人楊乃青之配偶為 邱華松 ,而訴外人楊乃青為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開設楊乃青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此有訴外人楊乃青之戶籍謄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據原告自承楊小姐即為楊乃青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證人 陳財源 所證之楊小姐即為訴外人楊乃青乙節,堪可認定。
⒊第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乃青向建商購買,並於80年4
月1日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足見訴外人楊乃青所購系爭建物乃為建商建造完成之新屋,參諸證人陳財源前開所證: 伊施 作系爭3、4樓增建物迄今已有近20年之時間等語,堪認訴外人楊乃青應係於系爭建物辦畢保存登記(即80年4月1日)後,隨即委請證人陳財源就系爭建物為二次施工,增建3、4樓建物,再核諸系爭3、4樓增建物均自83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此觀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於其所親書之起訴狀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3、4樓增建物之時間為「87年2月間」,且主張於出資興建完成後,即由子女楊詠棟及楊育佳自87年12月14日設籍入住迄今等語,此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原告子女楊詠棟及楊育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嗣原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更正系爭3、4樓增建物係於83年間出資興建,起訴狀所載87年2月間乃係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起訴狀既為原告所親書,且主張於「同年」出資興建完成後,即由子女楊詠棟及楊育佳設籍入住迄今,此與嗣更正主張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後,時隔4載餘,始由子女楊詠棟及楊育佳設籍入住,二者時間差距甚大,衡情尚無誤記或誤載出資興建日期之可能,實應係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系爭3、4樓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因查覺發現系爭系爭3、4樓增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83年7月,故始轉而更正主張系爭3、4樓增建物係於83年間出資興建云云,則其嗣更正之主張難信真實,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余學英 欲證明其曾於83年間向訴外人余學英借款,並提出余學英之帳戶明細資料,惟查,縱余學英曾於83年間借款與原告,惟此核與原告主張於87年2月間出資興建系爭3、4樓增建物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⒋復查,系爭3、4樓增建物之所有工程施作及請款等事項
均是證人陳財源直接與訴外人楊乃青接洽,證人陳財源沒有聽過原告的名字,也未曾與原告接洽過系爭3、4樓增建工程事宜等情,已據證人陳財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衡諸工程實務,原告倘確為系爭3、4樓增建物之定作人,自不可能於整個工程施作過程中,就工程施作狀況完全未予置喙,此顯與常情相悖,況參諸訴外人楊乃青曾於9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聯邦銀行設定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抵押借款,並於93年1月2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訴外人楊乃青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2條約定,訴外人楊乃青已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完全為義務人(即訴外人楊乃青)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實在。
⒌綜上,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就其於87年2月間出資興建
系爭3、4樓增建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由證人陳財源所證系爭3、4樓增建物施作迄今已20年之時間,與系爭3、4樓增建工程委託施作、接洽、請款之過程及情狀以觀,實難認系爭3、4樓增建物工程係由原告於87年2月間僱工興建,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3、4樓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與原有之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與系爭建物1、2樓連在一起作為一體使用,必須經由系爭建物1樓大門始得對外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勘驗明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卷閱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系爭3、4樓增建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乃屬於訴外人楊乃青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樓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縱令系爭3、4樓增建部分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惟亦因附合而為訴外人楊乃青所有系爭建物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3、4樓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3、4樓增建物並無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3、4樓增建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坐落新竹市○○街○○巷○○號3、4樓,面積合計164.31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余學英欲證明曾向其借款興建系爭3、4樓增建物,及傳喚證人楊乃青欲證明系爭3、4樓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惟縱認此部分所證屬實,但系爭3、4樓增建物仍因附合而為訴外人楊乃青所有系爭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等情,業詳如前述,是縱經審酌後,仍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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